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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对基层院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时间:2012-07-20  作者:立志  新闻来源:ang  【字号: | |
  

[关健词]新刑诉法 基层院工作 影响 对策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法已修订,内容多,涉及面广,给基层检察院检察工作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我们应积极研究对策应对,为检察工作适应新的刑诉法的要求奠定扎实的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15年过去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正的迫切性日益凸显。经过理论界的多年研究和立法机关的深入调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这主要背景是:

  一、   背景

  1·国际形势的需要

  修改刑诉法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

  2·国内司法实践的需要

  1)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①修改刑诉法是适应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

        ②修改刑诉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旧刑诉法与新的形势任务不相适应的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有效控制和惩治犯罪的能力还有待提升,打击严重犯罪的程序还不健全,突出表现为五个不到位:一是侦查手段不到位。二是强制措施不到位。三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到位。四是追缴违法所得措施不到位。五是刑罚执行力度不到位。

  2)部分刑事政策需要上升到立法层面

   ①有了成功做法、经验

   ②立法之间需要统一,便于操作。如律师法与刑诉法

  3)佘祥林、赵作海等部分冤假错案的发生加快了修改的进程

  二、特点

  314,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下八个方面的有机统一:

   一是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有机统一。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大法,既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又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器。因此,如何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是考量刑事诉讼法立法是否完善的重要指标。这次新刑事诉讼法较好地体现了二者的平衡和有机统一。

    二是体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也是司法实践的永恒主题。新刑事诉讼法也力争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兼顾,如增加规定了检察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中应当讯问嫌疑人的几种情形,这无疑有利于提高检察人员审查批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亦考虑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适当延长了批捕时限。再如,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重大案件缺乏正义,轻微案件缺乏效率”的平均用力现象,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基层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均由公诉人出庭进行量刑公诉,以尽量防止法官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

    三是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程序公正时常让位于实体公正,为了追求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新刑事诉讼法更加体现了对程序公正之独立价值的重视,如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正式入法,并明确了公、检、法均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再如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通过增加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等规定,强有力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四是体现了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公、检、法、司常常重支持配合而轻监督制约,这必定损害司法公正。新刑事诉讼法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进一步加强了公、检、法、司之间的监督制约,如增加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今后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主动介入,深入侦查过程监督违法取证行为。

    五是体现了宽宥保护与严惩不贷的有机统一。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加大惩处力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等特殊犯罪人群给予宽宥保护和人文关怀。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的,可以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大大增强了对腐败分子的经济惩处力度。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避免未成年人“一朝是罪犯,终生受惩罚”,还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避免未成年人因短期自由刑而遭受犯罪交叉感染,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感化和教育方针。

    六是体现了司法需求与诉讼规律的有机统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带来的后果可能造成实质上证明标准不明确。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充分注意遵循司法规律,依据诉讼原理作出相应规定,如明确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充分的具体标准,这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实践操作,而且体现了一种法律真实的诉讼观念。

    七是体现了侦控权力与律师权利的有机统一。实践当中,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员相互支持配合,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而辩护律师则从辩护角度与侦控人员形成对抗。这种控辩对抗的平衡有利于居间裁判的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裁判,相反,没有律师的有效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将难以充分实现。新刑事诉讼法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强化侦控权力的同时,实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规定了律师无障碍会见权、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权等权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八是体现了人伦情理与刚性法理的有机统一。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使庭审一定程度上成为对侦查案卷的“确认程序”,庭审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新刑诉法针对这一司法痼疾,对证人出庭作出了硬性规定,明确了证人应当出庭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体现了立法刚性的一面。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指证被告人犯罪有悖我国传统家庭伦理,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又体现了立法柔性的人文关怀。

  三、   检察与人权保障方面的主要内容

  ()完善了证据、证据种类制度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法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2.调整了证据种类。3.增加了“专家证人”条款。

  

  

  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4.完善了证明标准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5.解决了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衔接问题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司法原则,并强调由检察机关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这次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4条,吸收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内容,在“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后面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对此部分媒体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意思就是“有权保持沉默”,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沉默权”的规定。这显然是一种误解,因为刑诉法修正案保留了现行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没有拒绝的权利,更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加强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权利的保护

  1.加强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2.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

  ()完善强制措施,赋予技侦手段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新设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增加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增加了强制采样作为人身检查的一个子类、扩充了“查冻扣”的对象范围;特别是授予了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决定采取技侦手段的权力(但无执行权),这些都有助于解决长期以来自侦案件侦查手段受限的实际困难。

    从另一方面来看,严格规范侦查讯问程序的相关修改也给自侦案件的办理带来新的挑战:拘留或逮捕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必须在看守所内进行等,这些规定都对自侦部门侦查讯问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于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重点完善了三个方面的侦查措施

        一是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是建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三是修改完善了侦查过程中询问证人地点的规定,在证人所在的单位、住处之外,增加了现场和证人提出的地点两种询问地点,以便于侦查人员灵活选择询问地点,提高侦查效率。

  1.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完善了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 

  8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规范了逮捕的执行程序

  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4.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关于技侦手段

  一是明确了使用主体。 二是明确了适用对象。三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四是明确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五是规定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六是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和保密义务。 

  ()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1.完善律师会见制度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2.扩大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3.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赋予辩护律师对委托人涉案信息的保密权

  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5.修改追究辩护刑事责任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及管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1.扩大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3.完善了期间届满的计算方法

    4.调整了基层法院和中院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增加了提起公诉工作的相关内容

  1.修改了起诉材料移送内容

  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2.增加了审查起诉的工作内容

  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强化了存疑不起诉的适用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原来是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扩大了绝对不起诉的适用

  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1.增加规定了庭前了解情况的环节

  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一是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二是规定了强制出庭的制度。三是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

  3.人性化设置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亲亲相隐与强制证人出庭。不能认为这一规定为颠覆了传统的“大义灭亲”理念。

  4.强调对量刑事实、证据要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5.扩大了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

    将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6.对简易程序进行调整

  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

  

  

  

  

  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关于第二程序

  1.明确规定将发回重审的次数为一次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如王德雷故意伤害致死案 判三个十二年。

  2.进一步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

  将第一百九十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

  1.增加了重新审判的情形

  将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明确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再审法庭的范围

  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3.规范了指令再审的方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4.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案件中使用强制措施的权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十一)新增了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1.增设了社会调查制度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2.完善了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3.规定了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要求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4.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5.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十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和其他特别规定

  1.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2.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和解程序中的任务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3.细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十三)增设两项特别程序

  1.没收犯罪所得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2.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新刑诉法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

  ()赋予了检察机关多的自由裁量权

  1.增加了对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放宽了当事人和解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3.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4.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特别程序的法律监督权

  ()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

  1.增加了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2.增加了指定辩护工作

  3.增加了审查起诉工作内容

  4.增加了一审案件出庭任务

  5.增加了重审办案工作量

  6.增加了检察机关保护证人等工作

  ()提高了对公诉工作的规范要求

  1.要求审查起诉中将有关工作内容记录在案

  2.要求公诉人在庭审中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和辩论

  3.检察院二审办案期限 一个月

  4.要求加强律师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严格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1.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责任

  2.明确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3.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

  4.加大了检察机关证明不力的败诉风险

  .基层院适应新刑诉法及人权保障新要求的对策

  首先是要树立与保障人权相适应的执法观念和司法原则

  ()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做到证据存疑有利被告

  ()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认真落实检察官客观性义务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努力实现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相统一

  ()树牢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更加注重司法人文关怀

  其次是要转变三种观念

  一是转变倚重口供的观念。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二是转变抵触辩护的观念。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在诉讼中有天然的对抗性。三是转变忽视程序的观念。

  ()提升三种能力

  一是提高相对透明情况下收集证据的能力。二是提高综合分析判断证据,创建完整证明体系的能力。三是提高全面理解、准确掌握和运用法律的能力。

  ()抓好证据适用的三个关健环节

  一是证明标准的把握。二是非法证据的排除。三是证据合法性证明。(1)一致性。(2)唯一性。(3)符合逻辑、经验法则。

   ()依法适用好三类不起诉

  一是绝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要依法。二是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要稳妥。三是存疑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要慎重。

  ()认真做好庭审的三个方面工作

  一是庭前了解情况和证据开示。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二是庭审定罪答辩。三是庭审量刑答辩。

  ()出好二个庭

  一是出好简易庭。(1) 宣读起诉书;(2)配合开庭;(3)量刑答辩。对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全部派员出席法庭,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量,尤其是人均办案数多的地方,工作量将会有较大幅度的增加。对此,各地检察机关要高度重视,要从人、财、物等方面予以充分的保障,保证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庭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根据新增工作量合理配置公诉人员,解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在实践中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简化工作程序和内容,提高办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工作效率。要通过加强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联系,采取对若干案件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移送起诉、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开庭等方式,探索建立快速办理机制。二是出好再审庭    (1)解决盲区问题;(2)解决再审案件管辖问题;(3)解决再审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的把握。

  ()平等保护三种诉讼参与人

  一是保护证人。二是保护鉴定人。三是保护被害人。

   ()强化三项监督措施

  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二是逮捕后羁押必要性。三是司法机关不当侵权行为监督。

  ()延伸好三种职能

  一是当事人和解案件。二是附条件不起诉。三是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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