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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时间:2013-09-05  作者:  新闻来源:gan  【字号: | |
  

【内容摘要】作为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和强化的过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围绕“强化法律监督、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基本宗旨,扩展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增添了诉讼监督的内容;丰富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强化了诉讼监督的责任,健全了诉讼监督的程序。当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迎来新机遇的同时更是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需要加强理论和制度创新。

  【关键词】检察机关 诉讼监督 健全完善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由《宪法》和相关法律确定的。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对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但刑诉法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修改仍远远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不仅如此,刑诉法有关部分的修改又预示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新问题的出现。基于此,本文将对新刑事诉讼法在强化法律监督方面所取得的重要成果加以梳理,并对未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可能遇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予以简要探讨。

  一、新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规定

  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工作新增了12个方面的规定和任务,其中侦查监督4项,审判监督3项,监所监督2项,既有侦查监督又有审判监督的2项,既有审判监督又有非刑罚执行监督的1项。其内容为:

  (一)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即第47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即第5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即第73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即第39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的监督。即第115条规定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5种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受理申诉或者控告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即第171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即第240条规定的“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再审庭审活动的监督即第24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即第255条规定的“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对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即第262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时,应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十一)对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的监督即第282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可以提出抗诉。

  (十二)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即第28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新刑诉法对诉讼监督制度的意义

  修改后刑诉法对诉讼监督的新规定,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对于完善诉讼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充实了监督内容。现行刑诉法虽然在总则中(8)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但在刑诉法分则中,该原则体现得相当原则和笼统。总则与分则之间的这种断层与不协调,致使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举步维艰,刑诉法总则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难以落到实处。修改后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充实了分则中关于诉讼监督的内容,使总则中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在分则中得到进一步体现,为强化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拓宽了监督范围。现行刑诉法仅对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所监督等有原则规定。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规定,有的拓宽了监督领域,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属于非刑罚执行方式的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是对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显然是拓宽了监督领域。有的拓宽了监督范围,如死刑复核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刑诉法将其单列一章进行规定,其实死刑复核程序从大概念来说属于审判程序,但有关部门对其性质认识不一,现行刑诉法分则也未对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作出规定。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的监督,从而拓宽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又如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去仅对超期羁押的予以监督,而对期限内的羁押则未列入监督范围。修改后刑诉法为了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规定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也是对监督范围的拓宽。还有些规定是拓宽了诉讼监督的角度和层面。如现行刑诉法仅从针对有权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处理诉讼当事人举报、申诉的角度来规定诉讼监督,这次还从受理律师申诉、控告角度,规定了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

  (三)完善了监督方式。如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监督,现行刑诉法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是,法律未赋予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的必要渠道,影响了检察院对违法的及时发现;同时,这种事后监督充其量只能救济于已然,而不能防范于未然,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掌握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审批活动的渠道,规定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让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这就把原来的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有利于防止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增强监督的效果。

  (四)增强了监督刚性。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具有一定的刚性,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修改后刑诉法关于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都规定“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对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当检察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从而使监督的刚性有了一定程度的增强。

  三、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面临的新问题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迎来新机遇的同时更是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以保证法律所赋予和强化的诉讼监督职能能够得到切实贯彻履行。

  (一)诉讼监督范围不能覆盖全部诉讼活动

  诉讼监督的目的在于对诉讼活动中的各种公权力行为进行监督,以保证公权力在诉讼活动中的正确行使。但是,目前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尚不能覆盖全部诉讼活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立案监督不全面。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对一些涉及立案的活动无法进行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行为无法进行监督。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进行监督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如果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如果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就无法进行监督。二是对法院的立案受理活动无法进行监督。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都由法院负责立案受理工作,这也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2、审判监督不全面。审判监督是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应当覆盖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但是,目前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尚不能覆盖法院的所有审判活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对刑事自诉案件无法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对刑事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和措施,检察机关不派员参加刑事自诉案件的庭审,判决书、裁定书也不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很难了解刑事自诉案件的诉讼情况,也就很难及时、有效地进行监督。二是对法院的某些民事审判活动无法进行法律监督。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通过法庭调解的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就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提起抗诉,从而限制了检察机关监督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

  3、执行监督不全面。从目前实践看,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并不全面,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无法进行监督。四种法定刑罚中,生命刑和自由刑的执行已纳入法律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没收财产和罚金)、公安机关执行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活动尚没有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对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二是对民事执行无法进行有效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由于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不同,最高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多次以“批复”等方式予以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指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这表明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持否定态度,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无法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有些诉讼活动缺乏具体的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离不开具体的监督手段,但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时,往往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监督手段,使得检察机关诉讼监督遇到一定的困难。

  1、缺乏知情渠道。检察机关要正确及时地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就必须及时了解各个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然而,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并不能完全掌握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不能全面了解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根据。虽然人民检察院在对不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移送不立案的有关材料,因而导致人民检察院不能全面了解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根据。虽然公安机关在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会有所涉及,但是这不仅不全面,而且检察机关也难以判断其是否正确。如果有被害人的话,被害人的陈述往往会与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一致甚至矛盾,若不审查有关材料,就难以排除这种矛盾,无法作出如何监督的决定。二是对法院民行审判活动和裁判情况缺乏了解。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抗诉的除外),也没有规定法院应当将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书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抗诉的除外),导致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行审判活动、裁判情况缺乏了解。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当事人申诉、人大交办等方式,检察机关对生效的民行案件进行审查时虽然可以了解民行审判活动和裁判的情况,但难以保证检察机关及时发现法院的民行审判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无法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监督。

  2、不能对所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要及时正确地行使诉讼监督权,就必须依据证据判断诉讼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其程度,为此检察机关就必须采取一定的调查手段,事先对某些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但是,我国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规定可以对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2010 7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 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第 7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对受害人可以进行伤情检查,但是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对其一般违法行为是否可以进行调查则没有明确规定,因而也难以保证检察机关对所有违法行为都进行调查,无法及时监督所有的违法行为。

  3、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不具体。关于检察机关如何介入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虽然学术界提出了许多建议,但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两种监督方式,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和抗诉。加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方式,目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共有三种方式。在这三种监督方式中,法律对抗诉的方式规定得较为具体,而对提出意见和列席审委会的方式规定得十分原则。具体来说,法律只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但对于如何提出意见,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对哪些问题可以提出意见等,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对于列席审委会的监督方式,法律也只是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方式进行了明确,但对于列席的人员范围、列席的方式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三)诉讼监督的效力缺乏全面保障

  为了有效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法律应当保障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方式除了抗诉外,主要是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由于一般违法行为较严重违法行为更为常见,因而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是其主要的监督方式,我国法律对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 111 条规定的立案监督中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第 115 条规定的对五种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违法通知、第 203 条规定的对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 240 条规定的对死刑复核程序可以提出意见、第 256 条规定的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第 263 条规定的对减刑或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 265 条规定的对刑罚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纠正违法通知等。 虽然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在具体执行中却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的效力缺乏全面保障。从权力的属性看,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应当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即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引起相应的程序效果。然而,我国法律只对部分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效力,如第 93 条规定的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等,对于其他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则没有明确规定其具有程序效力,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时,有关机关往往不予理睬,检察机关对其毫无办法,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和效果。

  (四)有些诉讼监督的程序尚不完善

  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有些诉讼监督程序尚不完善,影响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有效行使。例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方式,但却没有规定该监督方式的行使程序,即检察机关如何进行审查、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负责进行审查、多长时间需要进行审查、审查哪些内容等程序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也引起了一些争论②又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法律监督,但对具体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两高”对有些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有些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如复核死刑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何时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何种方式听取意见,尤其是不予核准死刑案件的通报时间、方式等程序问题,

  都还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此外,其他监督方式的程序规范也不十分完善,如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监督方式,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委会、法院是否需要向检察院移送有关材料、检察院何时和以何种方式予以回复、检察长列席的方式、检察长列席时发言的顺序、检察长发现审委会存在违法行为时如何进行监督等程序问题,都还缺乏明确规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商予以解决。

  四、完善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的建议

  针对目前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面临的问题,要有效发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应有作用,实现“强化法律监督,规范执法行为”的司法改革目标,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

  (一)扩大诉讼监督的覆盖范围

  从目前法律对诉讼监督范围的规定上看,诉讼监督尚不能覆盖诉讼活动的方方面面,因而建议从以下三方面扩大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

  1、明确对整个立案活动进行诉讼监督。为了解决实践中有案不立和错误立案的问题,保证立案的公正性,应当强调检察机关对整个立案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主要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对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检察机关无法进行监督的情形,我们建议,应当完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拒不立案侦查或者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二是对法院的立案受理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为了保证法院立案受理活动的正确性,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立案受理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为此我们建议,完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受案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应当立案受理而不立案受理的,或者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而不立案受理,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说明不立案受理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立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受理。”

  2、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为了解决审判监督不能覆盖全部审判活动的问题,有效保证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扩大审判监督的范围:(1)明确对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的监督。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监督,因而建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判决、裁定后,应当将判决、裁定书副本及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如果发现错误的,可以提出意见或者提出抗诉。”(2)明确对民事特别审判程序的监督。针对民事审判监督不能覆盖各种民事特别审判活动的问题,我们建议,将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通过法庭调解的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都纳入诉讼监督的范围,即检察机关对于通过这些审判活动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进行监督,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提起抗诉。

  3、扩大执行监督的范围。为了解决检察机关执行监督不能覆盖全部执行活动的问题,有效保证法院裁判的及时有效实现,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建议,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扩大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范围:(1)明确对财产刑和资格刑执行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尚不能覆盖法院对财产刑(没收财产、罚金刑)、公安机关对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执行活动,因此,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范围,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活动和公安机关对资格刑的执行活动纳入其中,保证检察机关对全部刑罚执行活动能够进行法律监督。(2)明确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问题,目前法院和检察院持不同的观点。检法不同观点源于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理解,即第 14 条中的“审判活动”是否从广义上理解包括执行活动、第 185 条中的“裁定”是否包括执行中作出的裁定。我们认为,从法理的角度看,这里的“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因为宪法在规定检察监督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因而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来理解民诉法的总则,审判活动应指民事案件从起诉到执行的整个过程,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合理延伸和发展,也是广义审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唯其如此,才能体现出诉讼活动的完整性。这一点在参与起草 1991 年民诉法的专家的论文中也有反映,即关于民事审判活动,民诉法在起草时就明确包括了执行活动。从法治的角度看,法治本身就是对权力的制约,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限制权力,没有对权力的制约,所谓法治只能是虚假的法治。而民事执行是法院行使执行权的一种活动,如果缺乏外部的法律监督,果缺乏外部的法律监督,那就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因此,我们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丰富诉讼监督的手段                                                        

  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在进行诉讼监督时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的情况,我们认为,要有效保证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提高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能力,应当丰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从目前实践看,主要应当丰富检察机关以下诉讼监督手段:

  1、扩大知情渠道。知情渠道是检察机关发现执法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进行判断和决定采取何种监督方式的重要基础,因而对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诉讼监督职能至关重要,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的知情渠道缺乏全面的规定,影响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发挥。为此,我们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扩大检察机关的知情渠道:(1)明确公安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从立案监督实践看,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说明后,要作出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决定,就需要对其理由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特别是要排除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的矛盾或冲突。在缺乏有关材料的情况下,这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即使作出了某种决定,也难以让公安机关信服。因此,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准确性,防止不必要的扯皮现象,有必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后,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并移送有关材料。(2)明确法院应当将刑事自诉案件裁判书送交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对法院刑事自诉案件审判活动及时进行监督,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将刑事自诉案件的裁判书副本及时送交检察机关。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根据监督的需要,有权调阅有关刑事自诉案件的卷宗和其他材料,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等。(3)明确法院应当将民行审判裁判文书送交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及时进行监督,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将民事、行政案件的裁判书副本及时送交检察机关。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根据监督的需要,有权调阅有关民行案卷和其他材料,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

  2、完善调查手段。关于检察机关的调查手段,虽然新刑诉法作了原则性规定,有关司法解释对调查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手段作了明确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对一般违法行为的调查手段,因而我们认为,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调查,并完善以下调查手段:(1)询问有关人员。询问是调查的基本手段,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有关违法行为,可以询问有关人员,如有关当事人、证人或者知情人等。(2)查阅有关材料。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有关违法行为,可以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如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等。(3)对身体进行检查。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有无违法使用暴力等行为,或者判断或确定伤情的程度等,可以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但是,检察机关在对受害人身体进行伤情检查时,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4)收集有关物证书证。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有关违法行为,可以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如收集有关物证、书证等。

  3、明确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关于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方式,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规定得不全面,而且较为原则。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司法实践探索的经验,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方式。(1)增加听取意见的方式,即最高人民法院就死刑复核案件,主动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接受监督。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的要求,对于拟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和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此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对于拟不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审结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2)明确列席、抗诉等监督方式,即在死刑复核监督中,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采取列席、抗诉等现有的监督方式。为了加强对法院死刑复核的监督,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发现死刑复核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3)明确死刑复核裁定书及时送达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裁定书及时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法》第 240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没有规定何时通报、如何通报、通报范围等问题。为此,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复核裁定后,应当及时将裁定书副本送达最高人民检察院。”

  (三)明确所有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

  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法律没有对所有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有些机关对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不重视,甚至不予理睬,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权威性。因此,要有效发挥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监督作用,应当完善有关规定,明确其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应当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权,有关机关负有接受监督的义务,以提高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性,保证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得到有效落实。另一方面,应当修改有关规定,明确拒不执行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督促程序和法律责任。即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后,有关机关没有合理理由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调查活动的,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上一级机关应当启动相应的调查、督促程序,并应当将下级机关纠正的情况在一定期限内通知检察机关。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有关机关没有合理理由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调查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可以将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调查活动的行为作为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理由或更换办案人的条件,或者将其作为要求上一级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的理由等。

  (四)完善各种诉讼监督的相关程序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正确行使,规范其执法行为,应当总结司法改革的经验,完善各种诉讼监督的相关程序,如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的程序、进行调查的程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程序等。以调查程序为例,我们建议,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1、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的审批程序,即检察机关要对某种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需要由谁进行审批以及审批期限等程序。为了体现调查的权威性并防止其被滥用,检察机关需要进行调查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从司法改革经验看,检察机关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才能进行调查活动。关于调查的审批期限,由于进行调查的前提并不复杂,因而可以规定较短的审批期限,比如一天或者三天。2、检察机关进行调查的具体期限,即检察机关采取调查手段的最长期限。由于调查所允许采取的手段一般不涉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权利,因而可以规定较长的期限,但同时由于调查所涉及的违法情况一般并不严重且不复杂,又不需要较长的期限。综合考虑这两方面的因素,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调查期限原则上以一个月为宜,如果确实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一个月。3、检察机关调查后的处理结果。从实践经验看,检察机关调查后,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管辖的规定依法立案侦查;如果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意见,同时可以建议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及其所在机关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或控告人;如果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