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案管办统一负责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接待、预约、联系工作。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工作应当在专门的接待室进行,应当配置用于查阅电子卷宗的专用电脑。
第二条 案管办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时,应当审查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材料和委托书。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审查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审查结束后,将前述材料扫描上传至案件管理系统,并录入接待信息。
第三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提出查询要求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进行查询,并告知其案由、收案(立案)时间、承办人、办案进度和处理结果。
第四条 案管办可以设置显示屏公开正在办理案件的基本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申诉人)姓名、案由、承办人、收案(立案)时间、诉讼阶段,但侦查阶段的职务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犯罪案件、监所部门办理的案件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查阅案管办应当为其提供电子卷宗。
第六条 律师要求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案管办应当打印相关案卷材料,不得以拷贝电子卷宗的方式进行复制。案管办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条 律师提出需要查阅、摘抄、复制纸质卷宗的,案管办应当告知办案部门,并在三日内择定日期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其他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案管办应当告知办案部门。办案部门许可的,案管办开放相对应的电子卷宗,或者由办案部门提供纸质卷宗。
第九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在押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按照规定需要经检察机关许可的,案管办应当及时将申请书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当将《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或者《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移送案管办答复律师。
第十条 律师申请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案管办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案管办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案管办答复律师。
第十二条 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机关(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案管办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案管办答复辩护人。
第十三条 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申请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案管办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将书面材料移交案管办答复辩护人。
第十四条 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向案管办提出要求办案部门听取意见的,案管办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管办应当及时转交办案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