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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工作的意见
时间:2012-06-18  作者:guangshanjiancha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为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服务大局、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在检察机关开展检调对接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检调对接工作

  “检调对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将执法办案与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相结合,依托人民调解组织等各类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促进当事人就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和解息诉,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等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的协调配合,实现工作衔接,不断创新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促进和谐稳定。

  二、检调对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检调对接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进行。

  (二)合法。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处理相关案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三)公正。检调对接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确保公正地办理案件。

  (四)注重效果。检调对接工作既要解决法律纠纷,又要妥善解决相关当事人的各项诉求,确保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积极协助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人民调解等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及时提供案件相关材料,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调解组织做好当事人双方工作,促进矛盾化解。

  四、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就经济赔偿、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民事申诉案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条件的,可以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

  五、负责检调对接的工作机构

  确定办公室为牵头部门,代表本院与人民调解等组织进行工作对接,负责与人民调解等组织之间的案件移交、信息反馈、案件效果回访等工作;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应当对所办理的适用检调对接机制的案件承担相应职责。

  六、检调对接的程序

  (一)对于符合适用检调对接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征询当事人是否向人民调解等组织申请调处纠纷,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权利、方法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必要时提供法律咨询。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人民调解申请书》并签名。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送人民调解组织,并与人民调解组织确认纠纷是否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人民调解组织协商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协商确定调解期限;不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人民调解组织通知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到场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组织印章。调解协议书正本当场送达当事人,人民检察院保存协议书副本。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协议的,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程序终止意见书。

  (四)人民调解组织终止调解或者超过人民检察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协商确定的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对案件审查办理。

  七、达成调解协议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检察院认为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社会公德,代理人代为和解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关于特别授权的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办理,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对于民事申诉案件,如果是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之前,应当终止审查;如果是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之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应当撤回抗诉;如果是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听取当事人双方对调解协议的意见,加强释法说理工作,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促进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协议,并记录在案。

  八、检调对接案件的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适用本意见办理的案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内办结。

  九、检调对接案件的跟踪回访

  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办理的案件,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人民调解组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案件执行情况和社会效果,填写回访登记表。

  十、加强沟通协商

  人民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商,及时通报检调对接的工作情况,总结分析检调对接工作中的经验与问题,不断完善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