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判处缓刑、免刑的案件过分宽泛,并呈现上升趋势,其反映出来的轻刑化方面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有人认为,轻刑化代表了刑罚发展的历史方向,轻刑化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但是这样的结果既不利于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同时也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这一现象值得我们深思。
一、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主要特点
(一)适用缓免刑的案件一直居高不下。据统计,2007年至今我院共提起公诉案件总数56案69人,其中实刑判决12案12人,分别占提起公诉案数、人数总数的21.4%和17.4%;判处缓刑、免刑的案件共44案57人,分别占78.6%和82.6%。尤其是2010年(皆止于6月份),共提起公诉11案15人,全部被判处缓、免刑,占100%。
(二)对“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在适用刑罚时,失之过宽。所有判处缓、免刑的案件均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有“自首”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则一律减轻处罚,有的甚至降低几个量刑档次。
(三)渎职侵权案件适用刑罚均较低。自2007年1月以来,我院共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共11案18人,全部无一例外地被判处免刑。
二、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主要原因
职务犯罪案件的轻刑化适用比率为何居高不下?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过分宽泛、原则,是导致判决结果轻刑化的根本原因。纵观刑法第八章、第九章中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现行的刑法在部分职务犯罪的量刑幅度规定过宽、伸缩性较大,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量刑提供了很大的活动空间。凡是具备了自首、立功情节,在量刑时均一律适用减轻处罚,只要能搭住三年有期徒刑的线,就能适用缓刑甚至免刑。同时现行刑法适用缓、免刑的空间很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缓刑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地免刑的规定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表述均缺乏明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法院认定 “有悔罪表现”过于宽泛,而检察机关仅能对量刑畸轻的判决进行抗诉,因此监督依据不足。
(二)侦、诉、审办案人员的认识不一致,是导致判决结果轻刑化的直接原因。一是对事实的认识不一致。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及检、法内部对某些案件的事实、法律的认定均有一定程度的不同。比如某贪污案件,犯罪行为人收入不上帐,在单位安排交帐后仍没有交帐,后在案发前又用所收款因公支出一部分,此部分支出应如何认定?有人认为,收入不上帐,将公款侵吞,其所有不上帐的收入均为贪污既遂,至于后来因公支出系为单位垫支款,不应从贪污款中扣除。也有人认为因公支出的部分如果未向单位报销,则为贪污未遂,反之则为贪污既遂,均不应从贪污总数额中直接扣除。还有人认为,只要是在案发前,用所收款因公垫支,均应在所收款中直接扣除,贪污总数额应为减后的得数。众所周知,贪污总数额的不同则直接关系着量刑的高低。二是对法律运用的认识不一致。有时对事实认识统一了,但对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运用不一致。在我院审查起诉的陈某某行贿一案,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李某向国家工作人员吕某某行贿20000元,后又给李某 “跑腿费”33000元,吕某某等人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将国家划拨给其单位的国有土地卖给陈某某等人,致使国家遭受损失90余万元。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毫无疑问,但是对其量刑档次在五年以下还是五年以上却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吕某某等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损失超过20万,即为“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此时的“重大损失”应与刑法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罪中的“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同,因此对陈某某的量刑应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幅度内。但有人认为前种意见有违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何为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不能推定,也就是说对陈某某仍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三)非法律因素的干扰,是导致判决结果轻刑化的重要原因。1、损失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办理的所有玩忽职守案件中,损失后果的发生都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较易博得同情,因此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比如彭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火灾引发的损失是90余万元,究其原因是彭某某有未能及时检查该超市在经营中是否通过县级以上消防安全部门的审核通过这一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但同时与超市业主不及时检修电线线路、火灾时正值多年不遇的冰天雪地天气致消防栓未能及时打开、消防车未及时赶到等等原因分不开。2、被告人的身份特殊,关系网错综复杂,给办案带来干扰。案件发生后,其亲属、同事大都会不遗余力动用一切力量,不惜代价,托人情找关系,以达到对被告人轻判的效果。3、办案人对被告人大都持有于心不忍态度。被告人一旦被判处实刑,根据公务员处理的相关规定,轻则免职,重则开除,加上案件大都是在本地审判,案件承办人或者其领导、亲戚都有与被告人认识,只求有“有罪判决”能在评比中加分即可。4、循私舞弊情形的存在。在2009年高检院组织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活动中,查处了一批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案件。5、被告人原取得的成绩、受过的嘉奖影响着量刑。在所有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均将被告人获得的荣誉证书提交法院以证明其以往表现好,作出过贡献,合议庭在量刑时亦会注意。
三、对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对策
(一)尽快完善立法,弥补空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委会尽快立法,设定具体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缩小适用缓刑自由裁量空间。立法机关有必要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制定新的、具体的量刑指导规定,使各地正确把握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尺度,保证刑罚适用的统一性。特别要明确规定刑法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等等的具体情形;要明确规定缓刑适用条件,从而有效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要细化职务犯罪的量刑幅度,明确界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和档次,及时指导司法实践,运用于实践。
(二)凡职务犯罪案件全部异地审判,尽量排除干扰。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免刑比例偏高的原因之一是人情因素的影响。人情因素是长期的工作和生活接触后产生的“人缘”、“地缘”关系。如果将案件快速侦查完毕后即交由异地公诉、审判,就能将上述这些干扰减小到最低的程度,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这样对确保司法公正效果会更为显著。
(三)完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自2008年施行以来,实践中仍然是根据刑法规定的幅度进行建议,一直以来基本是空喊口号。该措施无法落到实处的原因一是量刑建议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审判权在法院,建议没有保障。因此一方面上级检察机关应及时出台细化量刑建议的幅度、做法。另一方面对起诉后的案件,承办人在根据案件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等提一个较小幅度的量刑建议后,还要与法院承办人及时多沟通,争取达成共识,否则极易流于形式。
(四)建立健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机制。09年全国开展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不应仅仅是一次活动,应形成长久以往的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宪法赋予我们的法律监督职责。首先要设立专人专柜,由专人负责审查刑事判决、裁定,并建立专门档案,做到有人负责。其次要有经费保障,明确奖惩制度,并做到赏罚分明。既能提高责任心,又能激发工作热情。最后要建章立制。对于一些法律空白,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前提下,检、法两家争取达成共识,形成文件,以指导审判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