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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规定“过失犯罪后积极救助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时间:2012-09-24  作者:liu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在工厂、矿山、学校、工程建设、卫生、交通运输领域,不断出现或大或小的以及重大自然灾害后重建过程中产生的或次生的事故等大量的过失犯罪,这些过失犯罪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但在这些犯罪事故的责任追究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会遇到这样的“尴尬”:有些责任人在事故后因积极救助,最大限度挽回损失,结果耽误了“自动投案”的时间而失去了自首的机会,得不到法律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有些责任人为了抓住“自首”的机遇,往往不惜救助的义务,甚至瞒报事故,露馅后,赶紧“自动投案”,反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为扼制这种规避法律的投机行为,寻求法律的“公平正义”,建议将“过失犯罪后积极救助的”作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第一,这样规定,有利于法益最大限度的恢复和弥补。

  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刑法》中规定的过失犯罪,都要求有“重大伤亡或严重损失或严重后果(其中重大损失,严重后果亦包括了人员伤亡的情形)”,如果这样规定,行为人必然会放弃规避法律的杂念,积极履行义务,会为求得良心的安慰而竭尽全力的积极救助,因为他觉得这样不仅会得到法律的从宽处理更将会得到社会善意、积极的评价和原谅,同时亦将自己的损失降到了最低限度。

  第二,这样规定是对过失犯罪的犯罪形态的一种另类、特别的弥补。

  《刑法》对故意犯罪规定了犯罪的形态,同时对不同的犯罪形态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如《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故意犯造成了损失,法律都可以宽容的给予减轻处罚,而过失犯罪经积极救助后造成损害并没有规定应减轻处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当然过失犯罪没有形态可以划分,也就无从谈起不同形态不同处罚的标准,故我们可以用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法作出特别规定,以弥补这一无立法对应关系的缺失。

  第三,可以双向励导民众更加遵纪守法。

  要使社会有序,首先要实现民众的遵纪守法,而要实现民众遵纪守法就要像大禹治水那样,不是围堵而是因势利导。

  对于绝大多数领域内的过失犯罪,都有相应的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了行为人的救助义务,比如交通肇事犯罪就规定肇事者的“抢救伤员”等义务,但这是一种权、义有时失衡的规定,由于人的“惰性”,系他履行义务后得不到法律权利的实惠时,他往往会选择不遵守这种规定,而另寻求结果更有利于自身的规定而循之。所以如果规定:“过失犯罪后积极救助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就不会因没有“甜头”而不履行法规、规定等制度规定的义务,这样就从刑法的层面起到了励导民众遵纪守法的作用。

  第四,是呼应刑事政策发展的情、理要求。

  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和谐发展,“宽严相济”等政策成了现阶段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也是刑法兼抑性的本能衍生的结果,同时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的行为、态度等也有了很大的变化,然而法律对过失犯罪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几乎只有“自首”和“立功”两种单一的规定,如果没有“自首”或“立功”情节,过失犯罪行为人要想减轻处罚必须经最高人法院核准,其难度和复杂程序可想而知。如果呼应刑事政策的情理要求明文规定“过失犯罪后积极救助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那么就可以轻松的处理此类案件了。

  综上,规定:“过失犯罪后积极救助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是符合《刑法》发展需要的,也是必要和可行的。当然如何界定“积极救助”的程度可以由立法者予以明确。如果行为人积极救助的行为避免了伤亡或损失,那就不构成犯罪,也就无从谈起从轻或减轻处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