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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的立法和司法防控
时间:2012-09-24  作者:cheng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中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发生了一些显著变化。可以说,如果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强制措施制度确实在向法治化的目标迈进。然而,时隔不过几年,这一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就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久押不决”。事实上,在我国,超期羁押问题时至今日仍未杜绝,甚至在某些地方还普遍存在。深入研究超期羁押的现状与成因并探寻根本解决之策,意义重大。本文从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做手分析造成超期羁押的原因,如何从立法和司法上防控超期羁押等来改造中国羁押制度

  [关键词] 刑事强制措施 超期羁押 立法防控 司法防控

  超期羁押是当前刑事诉讼中的三大问题之一,也是当前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因其危害大、根治难而被称为“司法毒瘤”。 2003年以来,公、检、法三机关以前所未有的工作力度,掀起一轮又一轮的“纠正超期羁押”行动。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接连下发通知,犹如一道道“圣令”,直指“超期羁押”。各机关态度之坚决、措施之得力、督导之严格、处罚之严厉,均为近年来少见。事实证明,立铁规、下猛药,重拳出击,对解决这一司法“毒瘤”确有实效。但这种“专项式”的治理,也有其弊端,往往是治标有余、治本不足,缺乏经常性、制度化,没有建立治根的长效机制,专项治理结束之后,顽疾很快复发,“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依然存在,这充分说明,产生超期羁押的土壤并未铲除,一些深层原因依然存在。割除“司法毒瘤”,固然要施“专项整治”,但欲求根治,仍需炼出“长效药”,根治超期羁押任重而道远。     一、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

  

  长期以来,超期羁押作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理论界和实践界都对其给予了极大的关注。2003年到201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高检院进行了一次次集中的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就检查情况来看,我国超期羁押的呈现以下状况:     (一)显性的超期羁押呈递减趋势,但重大、疑难案件超期羁押超期仍居高不下。根据全国人大对刑诉法执行情况调查,6年来(从04年开始),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检查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计达29291(),已纠正20594,其中变更强制措施17705,释放8487人。由于超期羁押的违法性质严重,无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自己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都比较重视,也都根据各自实际状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来遏制超期羁押的发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使显性超期羁押现象逐年递减。但部分重大、疑难的显性超期羁押超期情况依然相当严重。这些超期羁押的案件主要涉及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重刑犯罪及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故意杀人罪、强奸案、抢劫案等重大疑难案件。截至201010月底,我市超期羁押共66111人,其中在检察环节约有1420人,均为重大、疑难案件。

  

  (二)隐性超期羁押逐年呈上升趋势。随着法治社会的逐步推进,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整治久押不决力度逐年加大,明显的违法羁押作为办案人员来说一般不会在违反,但隐性超期羁押却有上升之势。主要表现在: 以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超期羁押的目的。具体表现就是司法机关相互借用办案(羁押)期限。如,公安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由于证据尚不够充分,但办案最后限期已到,于是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中,当法定期限即将届满而又不能如期提起公诉时,往往会匆忙办理补充侦查手续,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样利用合法的方式为自己获得足够的办案时限。此类现象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也时有发生。相互借用办案期限,表面合乎法律规定,实际上严重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降低了法律威信,应引起司法界的高度重视。

  二、超期羁押的成因

  (一)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观念是一种思维习惯。观念影响着行为。大家都知道,我们曾经迷信抗生素的疗效而大量使用抗生素,但当我们知道抗生素对人身机体有严重危害时,我们又对抗生素产生恐惧,最能说明的就是我们以前知道PPA治疗感冒效果很好,但现在含有 PPA的药物被禁止生产出售,即使药店敢卖,也不会有敢于问津的感冒患者。道理很简单,行为和决策是观念的体现。超期羁押之所以在我国成为“顽疾”,与我国长久形成的陈旧司法观念密切相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疑罪从无的执法理念还没有完全形成。实行超期羁押的人往往认为,凡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人必定和犯罪有着密切的联系。出于揭露犯罪的需要,对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情。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间的延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也没有什么大不了,他这也是在以不同的形式为他的犯罪付出代价。很明显,这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作祟。潜意识里对被追诉人的定位宣判,使得有关机构与办案人员漠视法律期限的明确规定,置现代法治重要的无罪推定原则于不顾。究其原因疑罪从无的观念还没有真正形成。二是对口供的片面追求和依赖。长期以来,侦查人员缺乏证据意识,为了查明真相往往选择以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突破口,借此来收集证据证实犯罪,对于拒不交待的就会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但即使完全真实的口供也无法作为定案的单一依据,且可能仍然距离法律所要求的证明犯罪的充分、确凿相去甚远。那么,羁押期限的延长也是不可避免的。三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没有彻底根除。由于这种观念的错误认识,相当部分的司法人员甚至一些领导干部只强调法的实体价值而不注重法的程序价值,只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忽视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重打击,轻保护从而造成在实践办案中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能突破案件,不办错案,程序违法点是小问题的思想。实际上这是以恶治恶,用恶的手段来达到善的目的。

  (二)不完善的羁押制度。本文认为,超期羁押演变成一种不衰的现象,落后的刑事诉讼观念是首要原因,同时更有缺乏司法控制的现行羁押制度为其症结的根本。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合理的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长短完全服从于侦查、起诉、审判的需要。“无权利则无诉讼,无权利则无程序”。如果说诉讼期间的延长所带来的诉讼拖延,已使被羁押人遭受长时间的讼累,那么羁押期间的延长更是使被羁押人承受更大程度的不公正。第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羁押制度上没有真正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原则。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引申,所谓羁押制度的成比例原则就是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要与其所受到的处罚相适应,羁押期限不能明显超出可能被判决的刑期。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律要求羁押的适用必须遵循比例原则,要求对被追诉人羁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可能判处的刑期,因而许多法制健全的国家都对轻罪和重罪的羁押期限及其延长分别规定,尤其更加严格的要求对轻罪的羁押期限及其延长,但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作出类似规定。第三,羁押适用的随意化和羁押延长的任意化。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拘留、逮捕不过是以强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它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而在中国刑事拘留和逮捕不仅是一种羁押措施,更主要的是一种侦查手段,这就使得拘留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间的延长不受任何外部机构的控制和审查,侦察机关就有极大地自行处置权和决定权,加之司法救济不到位,缺乏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羁押适用的随意化和羁押延长的任意化就成为必然。

  (三)现行刑事法律没有赋予被羁押人有规避羁押的权利,尤其是快速审结的权利。基于有效地控制犯罪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快速审结的权利,这也是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的因素之一。在民主法治健全国家里,比较强调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制约控诉方的权力,平衡裁判方的权力,希望裁判方能及时地介入,充当仲裁者。所以,迅速审结则成为必然趋势。与之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迅速审结或者具体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因为这是法治的呼唤。

  (四)承办机关及案件本身的原因。第一,人权保障意识薄弱。人权保障意识的高低是检验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一个试金石,在正当程序的诉讼模式下,人权保障是被高度重视的。就我国而言,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办案和羁押期限大都规定了最高的界限。但由于办案人员基于有效指控犯罪的需要,达到最佳的打击效果,一般都把办案和羁押期限用到极致,通常都有一种最大化倾向,这无疑是人权保障意识薄弱的体现。第二,警力不足,工作效率不高。侦查部门警力严重不足,是个不争的事实。就我市10个基层检察院来说,侦查办案部门都存在人员短缺的问题,有个别检察院侦查办案部门只有45名干警,这样案件质量难以保证,案件质量不高导致无法报捕、起诉时也会遇到很多问题,报捕、起诉就无法得到顺利进行,按法律规定不得不进行退补来补充证据,故延长羁押也就成为唯一的选择。第二,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不强、自身素质有待提高。这是个老话题,也是有诸多因素造成的,如工作压力大,任务重,待遇低,环境条件差,缺乏系统的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培训等,导致有的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调查取证工作不深入、不及时、不细致,以至于应当收集的证据没能收集而形成疑案,一旦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就使案件缺少有力的证据,诉不出去又放不了人。这些无疑都与办案人员的素质有关。三是案件复杂性大幅度提高。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高智能,隐蔽性强的犯罪层出不穷。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大增,加之许多案件跨地域、跨国界,同时有些案件还涉及复杂的电脑、金融、证券、财会、海关等专业性极强的知识,所有这些都使案件的复杂性扑朔迷离。调查取证的难度加大,跨国协助加大,不可避免的案件办理期限就大大增加。   综上所述,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十分复杂,要从根本上减少或避免超期羁押,也必须有针对性地从多方面入手,综合各种社会和政治因素的力量,下大力气解决。

  

  三、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立法与司法防控的具体建议

  从立法和司法上消除超期羁押是最有效的方法和手段,因为对刑事诉讼权力的行使,决不能寄希望于每个具体的司法人员的思想境界或者道德品行,而必须依法限权,以权制权,建立严格的法律制度。正如邓小平所说:“一个好的制度,坏人也能变好人;一个坏的制度好人也能变成坏人。”在这方面,西方法治国家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上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实际,从根本上有效遏制非法超期羁押,是我们值得深思和探索的。    (一)从抓观念、抓素质入手,筑牢“思想”防火墙,解决干警不愿犯的思想防线。     第一, 转变旧的执法观念,正确认识我国刑法、刑诉法的作用。过去我们在学习法律时,最先学到的就是“军队、监狱、警察”是国家的暴力机关,刑法是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一切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这样给人们的印象就是刑法是一种专政工具,其实不然,刑事法律并不仅仅是实现国家专政的一部法律,还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部法律。刑事法律首先具有惩罚作用:任何行为只要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主体法益,国家就予以追究。其次刑事法律还有保护作用: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从而保障遵纪守法公民的法益不受执法者的无故侵害;即使是涉嫌犯罪的人,我们同样要也尊重他的基本人权,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他涉嫌犯罪我们就可以忽视他的合法权益而随意的羁押。第二,重新界定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树立实体与程序优并重的理念。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关系上,我们无论忽视了哪一个都可能带来恶果。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必然带来冤假错案。反过来,重视程序公正而忽视实体公正,也并不一定带来公正的实体结果。美国的辛普森案就是最好的注脚。事实上在我国程序公正观念不够强的情况下,更要遵守法定程序,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宁愿牺牲实体正义,也要坚持程序正义。即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第三、正确运用羁押手段,防止羁押成为办案的工具。“羁押由于其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被视为诉讼保障手段中的一把双刃剑,既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能导致无辜之人蒙受自由被错误剥夺的损失。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法治国家大都认为侦查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诉讼程序上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免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逃跑、自杀等。而不能出于收集证据之目的羁押犯罪嫌疑人。但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羁押却被广泛地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尤其是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手段,这或许是在侦查技术、手段落后的背景之下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口供——证据——口供办案方式对羁押的倚重的体现,而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却成了一种例外。第四、提高干警队伍的素质,解决能办案,办好案的问题。的确,检察干警能力素质的高低也是影响案件进度不容忽视的重要一环,能力素质高的办案人员,案件办的快、质量好,而能力素质低的办案人员不但突破不了案件,也使案件诉不出去,撤也撤不了,往往导致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容易造成久押不决。总之,要建立学习的长效机制,使学习成为习惯,愿学、善学。

  

  

    (二)严格程序、规范执法,筑牢“制度”防火墙,解决干警不能犯的制度防线。

  一是完善羁押期间立法,依法科学适用羁押期间的比例性原则我国立法虽然也对许多诉讼行为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受侧重于打击犯罪的立法思想的影响,我国的羁押期间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期间立法的特殊性条款过多,并且在适用条件上缺少严格的限制,从而给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任意解释、拖延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以上问题,笔者建议我国诉讼期间的立法严格限制例外性条款的适用,并可借鉴国外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根据犯罪的轻重及犯罪的性质确定相应的具体的羁押期间,以公平、公正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防止司法实践中羁押期间适用的普遍化与任意性;即羁押期限与犯罪轻重成比例。如杀人罪、抢劫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恐怖组织犯罪等,将这些比较严重犯罪的基本羁押期限规定得比一般犯罪的羁押期限长一些,这样才能符合法治的精神。

  二是严格执行换押制度。实行换押制度是防止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有效措施,各级检察机关要求认真遵照执行,严格换押制度,尤其是各办案人员要严格执行换押规定。凭加盖有看守所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期限的《提讯证》或者《提解证》和有效身份证提讯或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以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解;对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由办案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所在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方予提讯等。同时各监所检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督促办案单位及时办结。对不及时换押,不按规定期限办案的要坚决予以制止,确保形式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是创新检察工作运行机制,提高司法审查效率。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刑事法律有关规定等都非常明白、科学的规定了办案的程序性规则,如规定立案的程序性规定;拘留、逮捕的程序性规定,尤其对关乎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方面的羁押规定的更为细致,目的就是避免误解或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或利用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之处而拖延办案期限,导致超期羁押。同时,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深入研究其内在规律,通过不断创新工作机制,有效提高审查办案的效率,也是防止超期羁押发生的好方法,如:加强办案流程管理,缩短办案周期;加大科技强检力度,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大对羁押工作的信息化投入,建立监督网络,使羁押状况能够得到更准确、及时的监控;完善办案自动化系统,向科技要质量、要效率、要战斗力,促进案件流程的动态管理,创新检察办案工作新模式;建立超期预警系统,提高防范和督办能力。

  四是完善请示汇报制度。由于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时又要接受地方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双重领导检察制度,检察机关在遇到重大案件或有影响的重大疑难案件时,不可避免的要双层或多层汇报,可刑事诉讼法又没有规定案件的请示报告时间,无形中增加了办案的时间,也同时增加了被羁押人的羁押时间,超期羁押的风险值无形中也就增加了。在现有的制度下,要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制定科学高效的请示汇报规定。首先,制定科学规范的请示汇报程序,明确什么范围的案件,在什么条件下,以什么方式进行请示汇报。其次,上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案件请示汇报工作,树立人权保障意识,本着对案件负责、对被羁押人负责的精神,只要办案单位提出案件需要请示汇报的,应毫不迟疑组织人员听取汇报,作出相应的决定。最后,因特殊原因案件到期后,仍需请示汇报的,在请示汇报之前,必须变更强制措施。

  五是推行侦、捕、诉一体化机制 加强部门间的沟通联系。侦查阶段实行侦查监督部提前介入制度,帮助分析案情,提供侦查方向,缩减侦查期限。侦查监督阶段,推行公诉提前介入制度。公诉部门在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基础上,做到快审快诉。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般案件,快速审结。案件逾期不能审结的,主管公诉的副检察长、公诉部门负责人要向上级院汇报;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的,办案单位的检察长要向上级院说明情况。加强案件诉讼跟踪监督,案件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期间,侦查部门要加强对案件的跟踪,及时与公诉部门或审判机关沟通联系,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督促提高及时办结,来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

  (三)加大监督,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筑牢“监督”防火墙,解决干警不敢犯的监督防线。

  没有监督的权利极易导致腐败,同样缺乏监督的办案过程,极易导致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为什么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缺乏监督,没有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超期羁押的办案行为听之任之,甚至默许纵容,所以必须加强监督,首先从监督核心抓起,严格内部监督:一是严格内部执法办案监督,把内部纪检监察监督变成对侦查权运行的全程监督,对超期羁押实行重点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影响极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要依法、依纪处理。二是强力推行羁押报告制度。要求各业务部门,各办案人员对其所办案件每案必报,对其所办案件实时监控,防止超期羁押的出现。三是加强干警的执法档案建设。执法档案建设由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政工部门共同负责,为每位干警建立执法档案,要求每位办案干警认真、及时、如实的填写执法档案登记表,将案件质量评定、业绩荣誉评定、违法违纪行为、廉政行为归为一起,建立完备的执法档案。一旦发现办案人员在有超期羁押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即时启动问责制度,将问责情况记入档案,作为年终奖惩和晋升的依据。其次加强外部监督。实行阳光检务公开制度,“公开、公正比太阳还要光辉”,将执法办案流程的实体和程序双公开,便民利民,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在办案地点设立检查站,开通检务公开信息查询系统;在网上建立门户网站,自觉接受网民监督并欢迎网民投诉和举报,通过网站和各种媒体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方便群众投诉和举报违规违法办案的干警;经常回访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家属听去评价等措施从严治检,事实上没有哪个干警会因所谓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超期羁押丢掉自己的前程,丢掉自己的工作,使其产生恐惧的心里而不敢犯,来规范干警行为,宁听骂声不停哭声,以此减少超期羁押等违法办案行为。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不受任意羁押的权利,是各国的宪法制度赋予并由严格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超期羁押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最基本的侵害。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又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公众所察觉。甚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因此,超期羁押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声誉,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关系到依法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1、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法窗夜话系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2、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李忠诚:《超期羁押的成因与对策》,《政法论坛》20022期。

  4、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谢若平、万毅:《刑事诉讼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7月版

  6、胡骁:《论程序正义》,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硕士论文。

  7陈永生:《我国未决羁押的问题及其成因与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8期。

  8、陈瑞华:《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分析》,《政法论坛》2001年第4期。

  9、王金龙:《羁押裁量标准之研究》,《刑事法学杂志》1991年第4期。

  10 杨淑艳:《试论我国审前羁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