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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县“11·15”交通事故中涉嫌渎职犯罪的分析
时间:2013-04-25  作者:  新闻来源:方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211151127分许,沪陕高速公路光山县寨河出口处,一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避让一辆横穿公路的小轿车发生侧翻,造成5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29万元。

  经查,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严重超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车辆的超限超载是引起这起事故的源头。那么,监管超限超载问题是哪些部门的职责呢?这些部门对这起事故是否要承担渎职的责任呢?本文将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该起事故中的相关管理部门是否涉嫌渎职犯罪分析如下:

  (一)散装水泥办公室(下称散装办)的责任界定。根据河南省商务厅、公安厅《关于加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等专用车辆备案与道路交通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相关企业的专用车辆(含挂靠车辆)应当到所属省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进行登记备案”;第五条规定:“结合日常道路执勤执法活动,各地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专用车辆的执法管理,重点查处…超速行驶、超载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散装办对预拌混凝土等专用车辆有备案的职责,而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侧翻车辆则属于此类专用车辆,也在散装办的“应当”备案之列。然而在我局侦查人员调取光山县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备案登记材料时发现,光山县没有一辆预拌混凝土等专用车辆到其处进行过备案,散装办随即又出具一份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一份答复意见:“按照规定,专用车辆应当到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此处规范的是专用车辆权益人的义务,而不是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职责”。这一答复意见排除了散装办对专用车辆备案的职责,就本案而言,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这辆发生侧翻的混凝土专用车是否到散装办进行过备案,都不会归责为散装办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所以,本案中散装办工作人员不涉嫌渎职犯罪。

  (二)工商局的责任界定。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规定,成立混凝土公司,只需达到注册资本、车辆数、场地等条件即可,与是否核发有安全许可证无关。本案中,侧翻专用车辆所属的大河商砼公司的安全许可证尚未取得,而工商局已经对其核发了营业执照,由于安全许可证不是成立商砼公司的前置条件,所以工商局对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不构成渎职犯罪,故本案中,工商局不应负责任。

  (三)交通运管部门的责任界定。交通运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货运、客运等市场管理,本案中,侦查人员通过调取的编办文件上虽没有明确规定运管所有查处非法营运的职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光山县运管所确实履行了非法营运的查处职责。经调查,光山县运管所在“11·15”事故发生前,从未将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纳入管理,其理由是:第一,由于运政部门不能上路查车,只能按照规定对货运进行源头管理(光山的源头管理重点单位是客运站和物流园,实施派驻和巡查),即不能确定该类转来转去是否从事过营运活动,也就无法将该类车辆纳入管理;第二,《道路运输条例》没有明确界定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是否是营运车辆,省、市两级交通运政部门在该起事故发生前也没有对该类车辆纳入货运业务管理范畴;第三,就该案中肇事的混凝土专用车辆而主,若从事道路营运,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运管机构申办道路经营许可和营运证,但经调查,该案中的专用车辆在当地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类别是“特种重型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从未向运政部门申办过营运许可。但是,对本案中侧翻车用于运送企业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营运目前没有相关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仅能从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推导出该侧翻车辆无营运证从事运输属于非法营运,仅此法律依据定罪很单薄。第四,按照光山运管部门的管理模式,县境内的所有混凝土公司均不是光山运管所的源头重点治理单位,依据运管部门源头管理规定,既不能认定光山县运管部门发现了该案中混凝土专用车辆从事非法营运行为,也不能认定其发现非法营运行为而未查处。所以,此案中,对光山县运政管理部门不能界定有渎职行为。

  (四)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界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释义》、《实施条例》、《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规定,交警负有对超载车辆查处的职责,但交警查处超载车辆的方式是巡逻和设点执勤,对有超载嫌疑的车辆进行检查。该案中,侦查人员通过调取光山县境内所有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违章记录及询问相关人员,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光山县交警部门对该类车辆进行过管理,就调查的所有材料分析,没有发现光山县交警部门有违反工作职责的规定,更没有涉嫌渎职犯罪的行为。

  二、现行治理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对渎职犯罪认定的影响

  (一)执法主体不统一。治理超限超载是一项综合工程,而职权又分属许多部门,因此交通、公安、工商、安监等部门都需要参与进来。这种治理体制增加了部门之间的协调难度,无法形成合力,甚至产生相互推诿扯皮的问题,达不到治理的目标和效果,浪费了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

  (二)认定标准不一致。按照七部门治超规定,超限标准由交通部门认定,依据的是车货总质量;超载标准由公安部门认定,依据的是机动车行车证核定的载重量定。由于认定标准不统一,经常会存在超限不超载或超载不超限的情况。司机即使做到不超限,但也很难避免公安交警部门因为超载给予处罚。

  (三)法律法规有矛盾。对于超限超载的治理,各部门各负其责,可是各部门的法律法规都是大方面的,没有细化的规定,很多条款又互相矛盾,导致各部门之间出现相互推诿现象,实际工作中出现了漏洞,无人监管,发生事故后又各执一词为自己开脱。

  由于上述问题,一旦因超限超载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交通运政、公安交警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都能找到为自己开脱的依据,从而使事故责任分散,或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的责任,难以对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三、对实际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为了避免悲剧的不断发生,笔者建议政府部门应尽快改革治理体制,健全治超法制体系。

  (一)细化专用车辆的类型,明确专用车辆的监管职责。混凝土搅拌车属于特种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在日常生活中,这些搅拌车为所属公司运送混凝土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营运活动,从而导致在对该类车辆的监管上也出现分歧,就交通运管部门而言认为该类是非营运车辆,也就不再管理。政府应出台统一规定,细化这些重型专用车辆的类型,使相关部门可以按规定各司其职,将这些专用车辆纳入有效监管中。

  (二)规范相关部门的工作模式,加强源头治理。交通运管部门日常工作实行源头管理,所谓源头管理,是指在车站、码头等货物集聚地进行监督管理,不能上路执法,这也给运政部门查超带来一定的局限。笔者认为应加强相关部门的执法规范,合理设流动检测点,加强道路运输货物装载场(站)的检查,加强对货物装载源头环节的全过程监管,从而真正做到源头监管。

  (三)完善相关法规,统一执法权力。所谓的治超是指治理超限和超载两项工作,在实际工作中,超限是由交通运管部门来监管,而超载则是由公安交警部门来管理。但在货物运输的全过程中有时只超限没超载,有时只超载没超限,有时超限又超载,超限超载交织在一起,又分由两个部门来管理还有多个部门协管,给实际的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笔者认为应该完善相关法规,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各部门治理超限运输的工作职责,对因为超限运输引发的交通事故中,相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渎职行为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追究刑事责任。